老陈的家人找到我时,问的第一句话就把我逗乐了。钟律师,老陈是中国人,他在国外那套房,难道不是按咱们中国法律分吗?我摇摇头,这事还真不是看国籍,得看那套房踩在哪国的地上。太多人栽在「我是中国人所以全归中国法管」这个念头上了,今天我就借老陈这桩事,把跨境继承的法律适用掰开讲一讲。
老陈是早年出去的,拿了澳洲永居,在悉尼买了套投资房,国内老家还留着一套商品房和一笔存款。去年老陈在墨尔本突发心梗走了,留下国内的老伴刘婶和两个在国内成家的孩子。一家人还没从丧事里缓过神,就为这笔横跨两国的财产吵起来了。刘婶以为,老陈生是中国人死是中国鬼,遗产统统按中国法办;儿子却担心,澳洲那套房是不是得按澳洲法,会不会被收重税。两口子谁也说服不了谁,跑来问我这个钟涛律师。
我先把大原则摆出来。我国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》第三十一条说得很明白:法定继承,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,但不动产法定继承,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。这话翻译过来就一句大白话,房子归哪国管,看房子立在哪片土上;存款首饰这些动产,看被继承人去世前常住在哪。古语讲橘生淮南则为橘,生于淮北则为枳,同一棵树上的果子,换个水土就变味,法律也是这个理,财产在哪片法域,就受哪片法域的规矩管。
老陈这摊子,得分三块看。第一块,悉尼那套投资房,是不动产,落在澳大利亚地里,适用澳洲法律,由澳洲法院管。刘婶想按中国法去分,行不通,得按新南威尔士州或者维多利亚州(看房子具体在哪)的继承规矩来。第二块,国内那套商品房,也是不动产,落在中国地里,自然适用咱们民法典继承编。第三块,老陈留在国内银行的存款,这属于动产,不看它在哪,看老陈去世前经常住在哪。
这里有个坑,好多人都栽在「经常居所地」这五个字上。刘婶想当然:老陈是中国人,经常居所地当然是中国。错。法律上的经常居所地,不是看国籍,也不是看老家在哪儿,而是看去世前住得最久、联系最密的地方。老陈拿了永居,全家在澳洲,一年回来探亲也就个把月,他的经常居所地大概率被认定在澳大利亚。一旦这么认,麻烦来了,国内那笔存款虽然是中国的钱,却要适用澳洲法律来分。刘婶一听直瞪眼:我存在中国银行的钱,凭啥按澳洲法分?这就是跨境继承最反常识的地方,钱在国境线内,规矩却可能在线外。
反过来,如果老陈只是拿个绿卡,主要还住在国内,经常居所地仍是中国,那国内存款就按中国法分,只有悉尼房子按澳洲法。所以常常有家属来问,钟律师,这经常居所地到底咋定?我说,别自己猜,得拿出入境记录、居住时长、家庭重心、税单这些硬证据说话,谁主张谁举证,这不是拍脑门的事。我办过一桩,老人两边跑,半年国内半年国外,最后靠税单和医保记录才定下经常居所地,家属前后折腾小半年。
再往深里说,不动产和动产分开适用法律,会带来一个现实难题:同一位被继承人,遗产可能要同时打两场继承、走两套程序。悉尼房子得去澳洲请当地律师办继承,国内房子和存款在咱们这边的公证处或法院办。两边法律对继承人范围、份额的计算可能完全两样。比如澳洲某些州对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保护份额,和咱们民法典的必留份就不是一回事。我办过一桩,老人在两国都有房,国内按法定均分,国外那块因为当地有配偶特留份,国内配偶能拿的比例反而不一样,家属算来算去算晕了头。
我常跟当事人讲,跨境继承最忌「一根筋」。别以为拿了本中国护照,全世界财产都归中国法管;也别以为出了国,国内那点存款就跟你祖国的法律没关系。法律和橘树一样,挪个地方就换规矩。我有个当事人,父亲在加拿大、日本、国内三处都有房产,他一开始想一套遗嘱通吃,被我拦下,分三国分别立、分别办,虽然多花了些功夫,至少没在哪一国的程序上翻车。这世上的事,往往你越想省事,最后越费事。
还有个细节,境外继承常常绕不开遗产税。咱们中国大陆目前没有开征遗产税,这是好事;可美国、日本、韩国、澳大利亚部分地区未必。老陈的悉尼房产,继承时澳洲那边若收遗产税或死前资本利得税,得先在当地缴清,才能把产权转出来。有人图省事不缴,结果房子卡在过户环节大半年,肠子都悔青。所以跨国办继承,税费这道关,比亲情这道关还硬,钱没交够,手续就卡死。
那普通人该怎么防坑?我的经验有三条。其一,家里有人长期旅居海外,趁老人清醒,把国内、国外财产分开列清单,分别在财产所在地立遗嘱,别指望一份纸管天下。其二,留存经常居所地的证据,出入境记录、税单、住址证明都收好,将来认定准据法时用得上。其三,真出了国境线的财产,早点请当地律师出意见,别等老人走了再抓瞎。俗语说,晴带雨伞饱带粮,跨境的事,提前半步,省得事后半生忙。
写到这里,我心里有个判断:随着走出去的人越来越多,这种「一人数国财产」的家底会越来越常见。法律的天平不会因为你是中国人就在国外偏袒你半分,它只认财产脚下的那片地。老陈这案子,后来刘婶听了我的劝,国内部分走公证、国外部分委托澳洲律师,虽折腾,到底是平平安安把老人的后事落了地。奉劝一句,跨国家产别等,早规划早安心,别让距离成了亲情和财产之间那道过不去的坎。





